(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达与仇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仇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李达。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蒙,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家山。原告李达与被告仇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的委托代理人盖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李达借款人民币105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5500元及逾期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仇家山立据两份向原告李达借款合计105500元,借据中载明2013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仇家山签名的借据二份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仇家山立据向原告李达借款1055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家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达借款本金人民币10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仇家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