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侯某某、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国锋,高玉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283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国锋,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号,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至善小区*期*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玉楼,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朝阳村霍家店屯,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万达城*栋*单元***室。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国锋、高玉楼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国锋、高玉楼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侯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国锋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国锋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国锋撤回上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