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娟与胡西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林娟,女,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胡西红,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莲湖区。原告林娟诉被告胡西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吕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吕宏、人民陪审员方燕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娟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5日曾三次在被告开设的东莞市长安锦之媚美容院开卡消费做面部及眼部护理,开卡金额分别为5280元、730元、7680元,剩有款项6939元未消费完。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让其店内美容师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店铺装修,暂停营业。被告经营的美容院于2014年12月26日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并正式关闭。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偿还原告未消费的资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未消费完的卡项余款69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西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长安锦之媚美容院(以下简称锦之媚美容院)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增路健逸天地XXX号铺,业主为被告胡西红,于2007年10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于2014年12月26日因经营不善申请工商注销登记。原告曾向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购买消费卡,并提供了该美容院开具的消费单、消费卡为证,消费卡抬头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持卡人签名为原告,消费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5日共向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支付13690元,消费单盖有“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公章内载有“电话:0769-XX****地址:东莞长安健逸天地XXX号铺”。消费单未显示原、被告对消费有期限的约定。原告称其开卡后,曾多次凭卡到上述美容院进行护肤、护眼美容,每次消费都会在美容院处进行登记,后该美容院倒闭,原告消费卡尚余美容服务33次,消费余额为693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拒绝返还消费卡剩余金额。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曾于美容院倒闭后的2015年2月,通过他人送给原告一小箱美容产品用于抵消剩余服务费用,原告虽然签收,但否认该美容品足以抵消剩余消费金额,其对美容品的估价为约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单收据、消费卡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胡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消费单显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的地址与被告经营的锦之媚美容院的住所地一致,由此可以认定,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即为锦之媚美容院。锦之媚美容院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其业主即被告胡西红承担。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消费卡、消费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的消费单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3690元,但被告没有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相当的服务,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以原告自认接受被告的服务数量为准,认定原告尚余消费金额6939元。现被告经营的美容院已经注销,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预付费用等违约责任。除原告自认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消债务的美容品价值约1000元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剩余消费金额,故本院认定应返还的金额为6939元-1000元=59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西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娟返还5939元;二、驳回原告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7元,由被告胡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海艳翁苑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