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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男,1969年6月1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绿春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由绿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娥,云南红河州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白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白xx与被害人白x1是叔侄关系。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白xx一家人与白x1一家人积怨较深。2013年9月17日14时许,在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委会那倮果村民小组下方100米处的卫生路上,因为河沙的卸载问题,白xx一家与白x1一家发生了争执,随即引发冲突,冲突过程中两家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白x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白x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白x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白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白x1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白x1对被告人白xx予以谅解。原判根据上诉认定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xx故意伤害受害人白x1的身体,造成白x1人体损伤轻伤(乙级)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白xx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系家族成员之间因土地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认为其未打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判处其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长凳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白xx上诉认为:原判仅采信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刻意舍去对上诉人有利的证人证言,且白x1被打伤一事,之前已由相关部门调解过,后司法机关仅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却不追究打伤白x2的相关当事人,认为绿春司法机关处事不公,不应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白x1与白xx系亲叔侄,后因祖辈自留地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2013年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位于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委会那倮果村民小组卫生路下方100米处,双方争议的自留地为白x1家所有的事实。2013年9月17日14时许,白x1家在该地上建设施工,白xx家准备把拉载来的河沙堆放在该地时,白x1出面制止,阐明该地已由司法机关确认归属,白xx家不应在此处堆放河沙影响施工。随即遭到白xx家人反对,双方争吵过程中,白xx先动手引发两家亲属间互殴,白xx持钢管击打白x1致白x1手臂被打伤。此过程中,双方亲属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白x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白x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白x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白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白x1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白x1对被告人白xx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对白xx的刑事处罚。二审期间,经本院工作,被告人白xx认罪、悔罪,保证不再为此事与被害人白x1发生矛盾,尊重两级法院的裁决。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白沙秋向绿春县110指挥中心报案,在绿春县那倮被人用钢管打伤右手。绿春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前往现场处置,于同月17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4日抓捕白xx。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绿春县大兴镇牛洪村委会那罗锅村卫生路上,现场路面经雨后冲刷,来往行人较多,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及痕迹。2013年9月17日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从被害人白x1处提取长约100厘米普通建筑用钢管一根,长约100厘米普通木制家用长凳一颗。3、云南省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绿)公(司)鉴(伤)字(2013)83号、85号、86号、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白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白x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白x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白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证人李x1(绿春县公安局协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早上10时许,有人报警称在绿春县一中对面那倮果路口朝倮果村方向100米处的卫生路上,有两家人因为地基纠纷在打架,他们接报后赶往现场,见双方只是争吵,未发生打斗。劝解后双方承诺会协商处理。当天下午14时许,再次接到报警称在绿春县一中对面那倮果路口朝倮果村方向100米处的卫生路上,有两家人因为地基纠纷在打架。他们赶往现场后,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已被送往医院。5、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14时许,他在绿春县一中对面那倮果路口朝倮果村方向100米处的卫生路附近时,听到白x1和白x3两家人正在为地基纠纷相互争吵,赶到后见到白x3三儿子的妻子李x3正和白x1的大姑娘相互拉着头打架。6、证人白x3(被告人白xx的父亲)、白x4(被告人白xx的女儿)、李x4(被告人白xx的妹妹)、证人白x5(被告人白xx的侄子)、白x2(被告人白xx的大哥)的证言,证实白x3与白x1系亲兄弟,事发空地原系家族所有,长期以来白x3家与白x1家对该地归属权存在争议,曾经由法院处理过,但白x3家认为该地应该是其家与白x1家每家各占一半。2013年9月17日,白x3家与白x1家各自在该空地上施工,14时许白x3家拉来沙子准备堆放于该空地时,因白x1家不同意,导致两家人发生吵打,相互打斗过程中白x3、白xx、白x2受伤。7、证人李x5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14时许,白xx叫他把拉来的沙堆放到绿春县一中对面那倮果路口朝倮果村方向100米处的卫生路上。因白x10出面阻止,白xx家人与白x10家人发生争吵和打架,他即开车返回。8、证人白x6(被告人白xx的侄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白x3家与白x1家打架时,他见到大舅白x2自己摔到工地下方。9、证人白x7(被害人白x1的女儿)的证言,其关于案发起因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一致。当时场面混乱,她没有看清各自是如何受伤的,后来听现场旁人说白x8在用自己拐杖击打白x1家人时,因重心不稳自己摔到工地下方,撞到了石头。10、证人李x6(现场目击证人,均系白x1家、白x3家的亲戚)、李x7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14时许,在绿春县一中对面那倮果路口朝倮果村方向100米处的卫生路上,白x3准备把拉来的沙子堆放到白x1家建盖的地基处,白x1上前理论:该地基已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归其所有,不能倒在此处。白x3认为该地基是祖辈留给他的,不认可法院的裁判,沙子堆放在自家地基里没人能管。两家人为此事发生争吵,此过程中白x3的二儿子白xx先用手推了白x1的儿子白x10,二人扭打在一起,引发二家人扭打。他与其他旁人把双方人员劝开后,白xx从白x9家中拿了一根长约100厘米,直径5厘米的空心钢管边挥舞边冲向白x10,白x1见状上前用右手阻挡,白xx的钢管就打在了白x1的右手上,白x1的右手被打断。随后白x1家人上前抢下白xx手中的钢管。白x9的儿子见到白xx被人拉住,便从家中拿出一个长约120厘米、宽约15厘米、高约35厘米的长凳子冲向白x10,白x10抢下长凳顺手打在了白xx的头上,白xx的头被打破出血。两家人便扭打在了一起,旁人见状把两家人拉开,直到民警赶来。11、证人毛xx(被害人白x1的女婿)、白x11、童xx的证言、白x10(被害人白x1的儿子),关于白x3家与白x1家发生争吵的起因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一致。双方争吵后,白xx先动手打了白x10,引发两家人打斗。白xx从旁边家中拿了一根长约150厘米的钢管边挥舞边冲向白x10,白x1见状上前用右手阻挡,白xx的钢管就打在了白x1的右手上,白x1的右手手臂被打断。白x3的孙子白x12从旁边家中拿出一个长约150厘米的木凳朝白x10左手臂打了两下,白x10抢下长凳追打白x12时与白xx打了起来。12、被害人白x1的陈述,证实事发起因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一致,其右手手臂系被白xx持钢管打断。13、原审被告人白xx的供述,其关于事发起因的经过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一致。打斗过程中父亲白x3、大哥白x2及他在双方相互打斗过程中受伤,双方打架人员较多,他不清楚白x3、白x2是如何受的伤,辩解自己没有把白x1打伤。二审期间他表示认罪、悔罪,保证不再与被害人白x1发生矛盾,尊重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判。14、(2013)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3)红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6日经两级法院裁判,确认白x3家与白x1家争执的位于那倮果村民小组卫生路下方自留地权属归白x1所有的事实。1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证书,证实2013年12月19日经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白xx赔偿被害人白x1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白xx保证服从司法部门对自留地的处理决定,不再为此事发生矛盾。白x1请求司法机关给予白xx免于刑事处罚。16、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白xx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及没有前科的事实。上列证据中,证人毛xx、白x11、童xx、白x10系被害人一方的亲戚,关于白xx持钢管打伤白x1的情况能与证人李x7、李x6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白x3、白x4、李x4、白x2系原审被告人白xx的亲戚,关于白x1为何人所伤的情况或不清楚或具体细节不清或与其他证人证实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白xx关于白x1不是被他打伤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白x6、白x7相互印证了白x2系在打斗过程中掉到工地下方,本院予以采信,故白x2关于自己系被白x1一方人员所伤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白x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xx伤害白x1的犯罪行为,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定白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白xx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属间因民间矛盾引发,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审被告人白xx自愿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且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对白xx的刑事处罚;二审期间,经本院工作,上诉人白xx认罪、悔罪,保证不再因此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表示尊重两级人民法院对事发争议地的裁判决定。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白xx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依法可免除对上诉人白xx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4号的第二项,即没收作案工具部分。二、撤销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4号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白xx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房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