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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满族。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三人因琐事,在包头师范学院北门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殴斗,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三人用拳脚将马某某打伤,致马某某L1-3侧横突骨折、左内踝骨折等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殴斗的过程中马某某持裁纸刀将赵某某脸部划伤,将常某某左手中指咬伤。常某某不明原因造成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三人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计赔偿马某某155000元,并均取得马某某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电话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郭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7、试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的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