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国新与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新,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黄国新。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民。原告黄国新与被告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新的委托代理人傅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新诉称:2013年1月30日,吕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500元计算。后吕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黄国新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民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吕民向黄国新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按照每日500元计算。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借条出具后吕民已经归还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2013年1月30日借条、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民结欠黄国新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按约偿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黄国新要求吕民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吕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归还黄国新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280元,由吕民负担(黄国新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吕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1280元给付黄国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