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何进楼与唐胜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楼,唐胜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何进楼。委托代理人朱琼,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胜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进楼诉被告唐胜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楼的委托代理人朱琼,被告唐胜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进楼诉称:2014年9月1日21时23分许,唐胜英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士镇环西路华馨苑门口地段时,与前方行人他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他被送至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胜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他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8451.14元,被告已垫付18000元,仍需赔偿损失110451.14元;2、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胜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她已经垫付了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票据原件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应该是19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期限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12元每天计算,期限没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9年,乘以0.21;精神抚慰金因为是全责,认可105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1时23分许,唐胜英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士镇环西路华馨苑门口地段时,与前方行人何进楼相撞,造成何进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胜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进楼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何进楼被送至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进楼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唐胜英已垫付何进楼18000元。再查明:何进楼在2010年3月18日办理了在江阴市华士镇华士村居住的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3年。2014年10月17日,江阴宇强塑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何进楼为他公司员工,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例卡、出院记录、暂住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胜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进楼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何进楼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唐胜英赔偿。唐胜英赔偿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何进楼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何进楼因本起交通事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何进楼所花费医药费27436.0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进楼住院19天,按18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何进楼主张6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何进楼主张2000元/月,但何进楼已年满70岁,虽然其提供了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及误工损失证明,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6、××赔偿金:何进楼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虽然何进楼提供了暂住证和单位证明,但暂住证已过期,单位证明不足采信,故何进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江阴连续居住满一年,××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31411.80元(14958元/年×1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进楼的伤残等级及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8、交通费:本院考虑何进楼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9、鉴定费:何进楼提供鉴定费发票435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何进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9519.8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6311.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23208.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唐胜英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9519.86元。唐胜英已垫付18000元,何进楼应返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进楼61519.86元,赔偿唐胜英18000元。二、驳回何进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何进楼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唐胜英负担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何进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