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王殿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殿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首钢3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男。被告:王殿林,男,51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殿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00元,由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