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益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许志军与许学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188号原告许甲,市民。委托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乙,市民。原告许甲诉被告许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被告许乙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4日向我借款47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未有还款,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许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甲借款4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许甲人民币肆万柒千元正,月息2%借款人:许乙2012.7.4。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乙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月息2分的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乙偿还原告许甲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许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贾璐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