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曾东华与李艳、张国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曾东华,男。被告李艳,女。被告张国棋,男。被告周永华,男。被告刘忠生,男。被告张金山,男。原告曾东华与被告李艳、张国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张国棋在举证答辩期间申请追加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丁隆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东华、被告张国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东华诉称:李艳、张国棋系衡阳市雁峰区旺和生海鲜自助火锅店(以下简称火锅店)经营者。2014年8月初,李艳与曾东华口头协商,火锅店所需干货和调味品由曾东华配送,其方式为曾东华根据火锅店电话通知所需品种、数量进行配送,双方凭火锅店财务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曾东华于2014年8月初开始向火锅店送货,开始几个月,李艳能及时结算并将货款汇入曾东华银行卡内。自2014年11月开始,李艳以各种理由不按约定期限结算付款,共有52268元货款没有及时偿还给曾东华。2015年2月中旬,火锅店关门停业,李艳、张国棋拒不见面,故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张国棋的申请,法院追加了火锅店的其他合伙人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为共同被告,曾东华亦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李艳、张国棋、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偿还货款522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棋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对欠货款的金额需要核实。张国棋与李艳、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艳、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曾东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拟证明曾东华向火锅店送干货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火锅店欠曾东华货款的事实。被告李艳、张国棋、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张国棋对曾东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应当以票据和电脑里面的数据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曾东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火锅店欠曾东华52000元货款的事实。根据曾东华提交的证据及曾东华与张国棋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曾东华系经营干货和调味品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曾东华与火锅店经营者李艳口头协商,火锅店所需干货和调味品由曾东华配送,第二个月1、2号结清上个月的货款。曾东华按约定送货至2015年1月止,其中2014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3月19日,李艳丈夫唐颖代李艳与张国棋向曾东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曾东华干货货款伍万贰仟元(注:以实际票据及电脑数据为准)是实”。曾东华多次向李艳、张国棋追讨货款,李艳、张国棋以各种理由分文未付。2015年2月6日,火锅店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曾东华多次找火锅店的各合伙人要求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李艳、张国棋、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签订餐饮股份合作协议。2014年8月14日,火锅店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曾东华与李艳就火锅店干货和调味品配送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曾东华按约定及时向火锅店配送干货和调味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李艳、张国棋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李艳、张国棋未能清偿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曾东华要求李艳、张国棋支付货款52268元的诉请,因曾东华提供的票据(送货单)与其所主张的金额不相吻合,且欠条上已注明“以实际票据及电脑数据为准”,欠条金额为52000元,李艳、张国棋未提供实际所欠货款的证据,故对所欠货款金额本院认定为52000元,对曾东华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曾东华要求李艳、张国棋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结算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故还款利息应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火锅店虽然工商登记为李艳个人经营,但实际为五人合伙,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作为与李艳、张国棋共同经营火锅店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张国棋、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曾东华货款52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曾东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艳、张国棋、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727元,由被告李艳、张国棋、周永华、刘忠生、张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代理审判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诚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