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98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广友,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友、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董某乙,2014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董某丙。婚后原告经常受到家庭暴力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婚生子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董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于2011年11月24日出生;4、原、被告聊天记录,据以表明被告多次发���胁性语言来恐吓原告;5、原告父亲李某乙出具的承诺书,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原告家人经常劝告原、被告,但被告仍不改正,原告父亲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原告的子女;6、借条一份,据以表明在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婚生子董某丙系2014年11月27日出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董某乙,2014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董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婚生子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庭审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甲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二人已建立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珍惜彼此感情,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夫妻之间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难以避免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