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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成某,被告田某甲,原告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与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婚生女儿田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并且被告常常欺骗原告谎话连篇,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田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在,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田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0日婚生女儿田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时有争吵发生至原告成某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田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议,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使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本院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旭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