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录兵与王春伦、龚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录兵,王春伦,龚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5号原告:苏录兵,经商。委托代理人:虞丹东。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王春伦,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组;被告:龚莉芳,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园**幢***室。原告苏录兵诉被告王春伦、龚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伦、龚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录兵诉称: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08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春伦、龚莉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83.6元;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被告王春伦、龚莉芳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春伦、龚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月,被告王春伦多次向原告苏录兵购买PP三维片。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结算,被告王春伦欠原告货款139083.6元。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春伦拖欠原告苏录兵货款13908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伦、龚莉芳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方请求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伦、龚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伦、龚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录兵货款13908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王春伦、龚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