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孙立忠、崔殿琴、熊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李玉龙,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孙立忠,男,193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崔殿琴,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立忠之妻。。被告熊小凤,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李玉龙与被告孙立忠、崔殿琴、熊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被告孙立忠、崔殿琴、熊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龙诉称,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4月14日付清借款,而且有被告熊小凤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0万元及利息约10万元。被告孙立忠、崔殿琴辩称,钱实际上是借给熊小凤,钱也是熊小凤拿的,应由熊小凤偿还。被告熊小凤辩称,钱是借给我了,孙立忠夫妇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这个钱我应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李玉龙与被告孙立忠、崔殿琴、熊小凤协商借款一事,被告孙立忠、崔殿琴、熊小凤向原告李玉龙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玉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借款人:孙立忠、崔殿琴,担保人熊小凤。”该借据下方备注:“本人经委托湖北银生投资有限公司从李玉龙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若到期无力归还,本人同意将所持质押的物交由湖北天和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处置,拍卖成交价款剔除佣金和相关费用后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借款合同中所规定产生的有关费用,余额归我所有。以上内容本人阅知无异议。借款人:孙立忠、崔殿琴,担保人熊小凤。”孙立忠、崔殿琴将其所住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交于原告方。后原告李玉龙通过其朋友杨华峰的银行账户,分批将20万元借款汇入到熊小凤的银行账户。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孙立忠、崔殿琴是否是实际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如下:原告李玉龙为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提供了被告孙立忠、崔殿琴为借款人、熊小凤为担保人的借据一份。三被告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均认可借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指印为其所捺。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签名和捺指印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所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字样是在其签名、捺指印后,由原告方加上去的。原告李玉龙对此予以否认,称不存在后来添加的情形。被告孙立忠、崔殿琴还辩称,其本人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是原告李玉龙通过其朋友杨华峰的账户汇到熊小凤的账户上,实际借款人是熊小凤。熊小凤当庭认可20万元借款是分批汇入到其本人账户,其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本人偿还。原告李玉龙称,借款虽然汇入到熊小凤账户,但这是按照孙立忠的要求汇入熊小凤账户,孙立忠夫妇仍是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三被告称“借款人”和“担保人”字样是由原告方后来加上去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熊小凤虽然自认收到借款,其本人为实际借款人,但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自认为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缺乏其它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并不能仅仅依照熊小凤的个人陈述就否认孙立忠、崔殿琴的借款人身份,免除其二人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据作为双方当事人借款的重要证据,已明确载明孙立忠、崔殿琴夫妇为借款人,该借据的证明效力要大于被告方的个人陈述,足以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孙立忠、崔殿琴夫妇。至于熊小凤自认为实际借款人,孙立忠、崔殿琴夫妇可以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向熊小凤进行主张,这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玉龙与被告孙立忠、崔殿琴夫妇借款关系成立,孙立忠、崔殿琴负有偿还责任。虽然在借据的备注中,可以看出双方曾约定了利息,但是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对此陈述不一,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款期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孙立忠、崔殿琴予以偿付。被告熊小凤在本案所涉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应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熊小凤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忠、崔殿琴偿还原告李玉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小凤对上述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熊小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立忠、崔殿琴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孙立忠、崔殿琴、熊小凤负担4000元,原告李玉龙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严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