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家干、莫家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家干,莫家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家干,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莫家亮,男。辩护人胡志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白龙派出所抓获;6月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家干、莫家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道松、郑维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家干、莫家亮及其辩护人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莫家干、莫家亮预谋盗窃后,骑无牌摩托车至澧县澧阳镇澧洲大道建设银行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龚某某取款后驾车离开,二被告人即骑车尾随至澧县澧阳镇百花茶楼附近。龚某某停好车并将装钱的布袋放入车尾箱后进入茶楼。当晚9时许,一直蹲守在此的被告人莫家干望风,被告莫家亮砸破车窗玻璃进入车内,因无法打开车尾箱未能窃得钱款。被告人莫家干遂进入车内,从小车后座将车尾箱内的20万元现金盗走。二被告人各分得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莫家亮给被害人龚某某退还赃款1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家干、莫家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决。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莫家亮的辩护人胡志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家亮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莫家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且系初犯,有悔罪诚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莫家干、莫家亮驾驶无牌摩托车至澧县澧阳镇澧洲大道中段中国建设银行澧县支行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龚某某与孙某从建设银行取款后驾驶湘J.B11**号英菲尼迪小车离开,即由被告人莫家亮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莫家干尾随龚某某驾驶的小车至澧县澧阳镇百花茶楼附近。龚某某停好车并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布袋放入车后备箱后与孙某进入茶楼。二被告人因白天过往行人较多无法作案,便一直在附近蹲守。当晚9时许,由被告人莫家干望风,被告莫家亮砸破湘J.B11**车右后窗玻璃进入车内,因无法打开车后备箱未能窃得钱款。被告人莫家干遂进入车内,通过小车后座中间扶手后小孔将车后备箱内的20万元现金盗走。二被告人各分得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莫家亮给被害人龚某某退还赃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他的一辆英菲尼迪(湘J.B11**)车停放在澧县澧阳镇百花茶楼附近,右后车窗玻璃被砸,后备箱内塑料箱子里的20万元现金被盗。是别人还的款,打在孙某妻子关某的卡上,上午和孙某一起去建行取的钱。钱用装酒的布袋装着,10万元一捆。晚上8时许去车上拿烟,车子都没坏,约22点55分发现车窗玻璃被砸。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或9日,洪某某给龚某某还款20万元。因龚某某没有建行卡,这20万元就转到孙某妻子关某的建行卡上。12日上午10时许,他和龚某某到德隆商业街前的建设银行取现金20万元,放在龚某某小车的后备箱内,然后二人开车到百花茶楼喝茶,15时左右他离开了。22时34分左右,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小车玻璃被砸,放在车后备箱里的20万元被偷了。龚某某开的是一辆英菲尼迪白色小车,车号为湘J.B11**。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5年5月12日,户名为关某的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路文君酒业门前。湘J.B11**号白色小车停放在文君酒业前制岩边,车头向北,右后车窗玻璃缺失,后座有两片白色塑料片(为后备箱内塑料收纳箱的碎片)。两后座中间有一洞口,洞口与车后备箱相通,后备箱内有一白色收纳箱,洞口边箱盖上方残缺(据介绍收纳箱内装有20万元现金的布袋缺失)。现场提取文君酒业前监控视频图像、文君酒业内监控视频图像、车左后座提取DNA。5、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莫家干、莫家亮在2015年5月11日晚入住临澧县金帝大酒店、5月12日在案发现场蹲守及作案后离开现场的情况。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身份核查信息,证明从被告人莫家亮处扣押姓名为“粟某某”的身份证一张,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莫家亮利用该身份证在临澧县金帝大酒店开房。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莫家亮于2015年5月15日至5月16日,通过ATM机在卡号为6228480141470358xxx账户内存款99400元。9、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莫家亮给被害人龚某某退还赃款10万元。10、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市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莫家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12、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因被害人龚艺波报案而案发,后通过上网追逃抓获二被告人。13、被告人莫家干的供述,证明他和莫家亮是堂兄弟关系,准备一起到湖北做桂林米粉生意,因走错路到了湖南石门县、临澧县,逗留了20多天。案发当天,莫家亮骑着在石门县买的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载着他经过澧县县城,在县城一公园边停下来休息,他到附近的建设银行去查家里给他打钱没有,结果卡里没有钱。这时他看见两个四十多岁的男人从银行出来,其中一人提着一个布袋子,从外面看袋子里应该装的钱。他看着那人上了附近一辆白色小车,莫家亮也看见了。他走过去问莫家亮“刚刚那人拿的什么东西”,莫家亮说“可能是钱”。他们有了搞这钱的念头。莫家亮马上开动摩托车载着他跟着白色小车,跟了一段因为车多人多,他便下车了步行,莫家亮骑车跟着去了。走了一段,他看见莫家亮停在一辆白色小车后面,莫家亮说“刚才车上下来两个人,放了一包东西在车尾箱里后到边上茶楼去了”。他就去按了一下尾箱,尾箱没有开。之后二人到了附近公园将摩托车停好,然后莫家亮叫上他走回去看看。莫家亮进了茶楼,他在白色小车尾箱边看了一下,想看尾箱怎么开的。没多久莫家亮回来了,说那两个人上楼去了,要他再去按一下尾箱。他又来到白色现车后面,按了一下尾箱,没打开。之后二人吃了午饭,一直等到晚上。莫家亮转到车那边去了,过了一会,给他打电话要他骑摩托车去接,说准备敲车窗玻璃。他骑摩托车到小车边,莫家亮要他去看茶楼有没有人出来,他看过后说没人出来。他看见小车副驾驶后面的车窗玻璃没了,莫家亮从车窗爬起进去,没多久又出来了,说找不到车尾箱开关。莫家亮要他进去看看,看能不能找到开关。他又回到白色小车边,从窗户进了小车,发现车后座靠背中间有条缝,缝里有根绳子,他一拉那绳子,靠背中间一小块就开了,露出一个洞,他伸手在尾箱里摸,最后摸到一个布袋子,就从洞里把布袋子拉出来,打开袋子看到里面一叠叠钱,然后拿着袋子后就钻出车子,上了莫家亮的摩托车不知道往什么方向走的,在一个小镇摩托车坏了,就没要了。第二天乘车到了武汉,然后坐火车到桂林,清点一下钱估计有20万元,又乘车回荔浦,在车上,莫家亮给了他10万元。14、被告人莫家亮的供述,证明他和莫家干是本家兄弟,相约到常德做桂林米粉生意。今年5月,二人一起到常德,共同出资买了一辆女款摩托车。5月的一天,二人从常德出发,到临澧一宾馆住了一晚,住宿是用他捡来的身份证登记的(粟某玉,广西桂林人)。第二天9点左右,他骑着摩托车,载着莫家干到了澧县县城公路边一银行(银行对面是公园,很多人散步),他骑车去买东西吃,莫家干在树边站着。他买了一瓶水后,莫家干给他打电话或是直接叫他,莫家干上了他开的摩托车,莫家干说“那车上有一定数量的钱”,并要他跟着。当时也没说去偷这车上的钱,他骑着摩托车跟上了一辆小车,来到一个茶楼边上,车子停下后下来二三个人进了茶楼,但没将车上的钱拿出来。莫家干和他聊了二十多分钟,意思是人多不好下手。二人就离开了,在周边逛了一下,吃了午饭,就在树下坐,等天黑好下手。到了晚上人少了后,莫家干要他把车窗玻璃敲碎。他就在附近捡了一块砖头,将副驾驶后面车窗玻璃敲碎,进去拿钱。但是没有拿到就出来了,对莫家干说“里面的钱拿不到,我们走”,莫家干说“不走,里面的钱我有办法偷得到”。他就站在离车约20米处,莫家干到车里去偷钱。莫家干钻进车里几分钟后出来,手中拿着一个布袋子,并招手要他过去。他骑摩托车过去,莫家干上了摩托车,离开了澧县县城。回荔浦后清点偷来的钱,一共20万元,全部是100元面值的,20扎。莫家干说每人分10万元,他也默许了。他分的10万元钱在柜员机上全部存入荔浦农业银行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家干、莫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相互配合作案,平分赃款,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家亮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家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家干有犯罪前科,酌情增加其刑罚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家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莫家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家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莫家亮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杰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