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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汤德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无业。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趁住在泰顺县泗溪镇下桥村自家隔壁的被害人汤某(系被告人大伯)家窗户未上锁,通过爬窗进入汤某家二楼前间房间,在该房间衣柜内盗得现金2700元人民币,一条黄金项链,若干黄金戒指及黄金耳环,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及黄金耳环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426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泗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回收金店登记本;证人苏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应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某某退赔盗窃所得财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