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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景芳、葛忠友的起诉状,王景芳、葛忠友起诉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991年-1995年期间对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资建房的批复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王景芳,男,1944年11月17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办事处校园一号楼4单元3层7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4411170734。起诉人葛忠友,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4街区三委1组3-7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4911170052。2015年8月,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景芳、葛忠友的起诉状,王景芳、葛忠友起诉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991年-1995年期间对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资建房的批复,请求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和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连带赔偿起诉人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退还自建公房多收的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案件起诉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王景芳、葛忠友起诉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991年-1995年期间对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资建房的批复,诉请的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起诉人在起诉时请求法院调取批复文件,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法院不予调取。同时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属于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作出的内部指示,批复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与作出批复的行政机关之间不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批复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批复行为。起诉人并不是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对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作出批复行为的相对人,对起诉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起诉人起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起诉人主张的集资建房行为是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作出的,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也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王景芳、葛忠友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起诉人王景芳、葛忠友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景芳、葛忠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