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付庚杰与于进勇、天津市天正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庚杰,于进勇,天津市天正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庚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进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正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庚杰因与被上诉人于进勇、天津市天正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在西黄口村东承包了60亩耕地用于大棚韭菜种植。2013年8月、10月左右原告分两次从被告于进勇的农资经销店购买了120袋左右掺混复合肥,该复合肥系被告天津市天正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将购买的复合肥施入韭菜大棚后,发现韭菜生长缓慢、叶子发黄、烂根等现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于进勇反映,于进勇也两次到韭菜大棚查看,但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4658元,二被告承担原告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万元。原审被告于进勇辩称,一、原告2013年以前也曾使用过被告的掺混复合肥,在2013年又于8月和10月两次购买了被告的掺混复合肥,其中8月份购买的肥料立即施入原告的韭菜地,原告的韭菜没有出现丝毫的问题,于是两个月后原告又购买了被告的肥料。一直到原告的韭菜收割,原告从未提过质量问题。所以如果像原告所说的,被告的掺混复合肥能够引起韭菜生长缓慢、叶子发黄、烂根的问题,那么原告不可能再次购买被告的肥料。二、被告的掺混复合肥不仅仅卖给了原告一家,而其他使用过该肥料的人从来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而且原告有该掺混复合肥的质量合格证明。三、原告之所以提出质量问题,完全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肥料款2万元左右,在被告催要该款时原告百般推脱,现在是想赖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正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该依法驳回,因为被告天正天公司生产的肥料是合格产品,并非不合格。2、原告所述天正天的肥料对其的韭菜产生的不良影响,我公司对该部分不认可,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原告称将使用肥料产生过不良影响的事实告诉过于进勇,以及诉称于进勇到其大棚中查看过损失的具体情况这个是与事实不符的。实际上于进勇并没有去原告大棚中去看过韭菜的不良影响,原告起诉时其种植的韭菜已经收割完毕,并在收割完毕之前原告也没有向于进勇、天正天公司以及相关的部门反应或投诉过原告所诉的不良影响,因此原告所述的其韭菜受过不良影响的事实无法辨别,并且原告在韭菜收割后才提出不良影响的问题与常理也不符,如果使用肥料后产生相关的危害或不良影响,原告应该及时向相关部门、肥料厂家、销售方进行投诉,并及时鉴定是不是肥料的原因造成其损失。原告一直拖欠于进勇的化肥款,其起诉的原因是有拖赖化肥款的嫌疑,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西黄口村东承包了65亩耕地。2013年8月、10月左右原告分两次从被告于进勇的农资经销店购买了120袋左右掺混复合肥,该复合肥系被告天津市天正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原告主张由于原告在种植的韭菜上施用不合格、含量超标肥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称我承包的65亩土地,其中60亩用于种植韭菜,2013年10月3日将韭菜扣成小拱棚。我将购买的被告的肥料施入种植的60亩韭菜后发现韭菜出现生长缓慢、叶子发黄、烂根等现象。由于施用不合格、含量超标肥料,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西黄口村东6、7大队大东洼65亩土地,其中60亩用于种植韭菜。2、购买种子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购买791韭菜种子240斤。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使用掺混肥料对韭菜和茄子产生损害的现状的损失惨重。4、鉴定意见书一份,冀科咨鉴字(2014)第012号鉴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天正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掺混肥料所含氯离子质量分数为14.7%,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3.0%近5倍,属于高氯。原告种植韭菜的减产损失与被告生产的掺混肥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5、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掺混肥料的生产商存在严重的过错,其明确表述此掺混肥料是用于各种作物的专用肥料。6、涉案产品公司网站截图一份,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明确标注忌氯作物慎用,生产商存在主观过错,明知该肥料不能用于忌氯作物而没有在产品包装容器及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欺骗的嫌疑。原审被告天正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说的这60亩地都用于种植韭菜及造成的损失不认可。原告提出的高氯没有国家的相关标准,我们公司的该产品属于掺混肥料,国家标准是GB21633-2008,它对产品的标准分为含氯与不含氯,含氯大于3%,在包装袋上要标明含氯,我们进行了明确的标示,标注符合国家标准。我们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我们没有必要标注不适用于什么农作物。关于忌氯作物,原告提交了我公司网站的截图有一句“忌氯作物慎用”这一句的添加时间是在原告起诉后添加的,添加是由于我们发现有些包地大户越来越多的利用农资对农资经销商进行敲诈。对购买韭菜种子的收据不认可。关于照片上面显示是2014年5月15日,首先与原告实际使用化肥期间不符合,原告使用化肥的期间是2013年8月到10月之间,并且拍摄的内容我们不认可是涉案的土地,并且照片能够显示土壤严重干旱,并且有人为破坏的痕迹。对合格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能够表明我们的产品是合格的,合格证背面的使用说明中明确表明肥料氮磷钾在54%时追肥的适用量是每亩地7到10公斤,根据原告所述的种植面积和购买肥料的数量推断,每袋40千克,120袋是4800千克,用量要高于我们的参考用量的数倍,如果原告所说的韭菜产生过不良影响也是其过量使用导致的。鉴定报告第一项我公司认可。对于第二项和第三项不认可,本鉴定使用的鉴定材料不合法,因为该鉴定的实际勘察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距原告使用化肥的时间相距半年多,并且原告的韭菜也已经进行了多次收割并且大部分已经铲除掉,所以鉴定标的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该鉴定结论,没有合理的依据。该鉴定中多次提到参考推测等分析过程,因此该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审理该案的依据。原审被告于进勇同意被告天正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天正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主要内容为:现场的韭菜的状况除了肥料影响外,浇水、用药、除草、光照、温度等都有影响。韭菜是对氯较为敏感的作物,是经过多年的实验所做出的结论。韭菜不提倡用含有氯离子的肥料。种植户称用了两次同样的肥料,我们对肥料进行了检测,没有对土壤及韭菜中的氯元素进行检测。这不在现场测产范围之内。关于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问题,庭后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该中心出具的“关于机构和人员资质问题”和最高院关于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入册报告》的回复函(复印件)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复印件)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破产管理人名册》(复印件)。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这些材料能够证实该机构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该机构若没有资质便不会被最高院批准选用,不会在省高院备案登记并通过媒体对外公告,更不会接受肃宁法院及全国其他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所以该机构具有完全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天正天公司及被告于进勇质证认为,“关于机构和人员资质问题”是由鉴定机构自己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其他证据时间都是2003年和2010年入册的,证明不了该鉴定机构现在具有鉴定资格,应该提供当年的鉴定机构的公布名册。故不认可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具有鉴定资格。原审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4658元。原告垫付了申请鉴定的费用共计2.5万元。证据:鉴定费单据2张,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关于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收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超出委托范围进行了鉴定,超出委托范围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费没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对本案中其所述的韭菜受到损失应该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不可能涉及到相关的具体损失,原告对化肥和韭菜损失之间是不是有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鉴定报告结论不认可,参考的标准季节和实际勘察的季节是不一样的。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虽对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资质有异议,但是该机构是法院委托的,该机构作出的冀科咨鉴字(2014)第012号鉴定书中第一项内容为天津市天正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掺混肥料符合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标准规定了掺混肥料的要求、实验方法、标识、包装等,其中第7节标识一节中有对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鉴定结论既然说涉案肥料符合该标准,那么就是说涉案肥料的标识、包装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均符合该标准。既然标识包括使用说明等符合该标准,那么对原告称被告的合格证背面的使用说明中表述此掺混肥料是用于各种作物的专用肥料,生产商存在严重的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涉案肥料氯离子含量超标,但是鉴定报告中写明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单项判定合格,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公司网站截图,涉案产品明确标注忌氯作物慎用,生产商存在主观过错,而鉴定报告中说韭菜是对氯较为敏感的作物,并不是忌氯作物。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使用该肥料所造成的损失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原告付庚杰承担。宣判后,原告付庚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冀科咨鉴字(2014)第012号鉴定书中明确表述高量氯会对作物产生危害,涉案掺混肥料经检验氯离子质量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适宜应用于忌氯作物和氯敏感作物的种植,该鉴定意见第二项明确说明上诉人种植韭菜减产的损失与涉案掺混肥料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错误。被上诉人明知涉案肥料氯离子超高却未告知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进勇、天津市天正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冀科咨鉴字(2014)第012号鉴定书,明确认定“涉案掺混肥料符合国家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标准”,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该涉案肥料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对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上诉人付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