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2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晓萍、杨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抚养次女张某丙。原告未再婚前被告多次将次女留置在原告娘家门口,原告再婚后被告又多次将次女留置在原告丈夫家门口。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二次伤害,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被告既然拒不抚养次女,作为亲生母亲的原告只好承担起抚养的义务,但原告生活困难,故请求判令次女张某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海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次女张某丙判由被告抚养;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两个女儿,长女张某乙(生于2007年8月13日)、次女张某丙(生于2009年10月13日)。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次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某甲将次女张某丙丢到原告改嫁的海原县某公路旁,原告报案后,经派出所协调被告张某甲不愿收留孩子,两年多来张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次女张某丙判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但被告将孩子遗弃,后经派出所协调被告仍不愿抚养孩子,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未尽到抚养、教育责任,可视为被告放弃了对次女张某丙的抚养权,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次女张某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以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且原告已抚养长女,现次女张某丙因被告不愿抚养而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理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原告请求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被告可酌情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林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