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阳运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阳运保,阳京红,阳京珊,阳冬英,周超,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戴绪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运保,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京红,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京珊,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冬英,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超,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治纲。委托代理人:江健,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运保、阳京红、阳京珊、阳冬英(以下简称阳运保等四原告)、周超、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上诉人阳运保等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冬,被上诉人周超,被上诉人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5时40分左右,被告周超驾驶湘DXT0**号小型轿车由衡阳市往耒阳市方向行驶至G107线1825KM+300M路段时,将在路边受害人李选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到,造成李选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9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选秀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湘DXT0**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公司,周超系该公司职员。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公司为湘DXT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公司已支付李选秀亲属29万元赔偿款。李选秀生前居住在衡南县向阳镇疆塘居委会,并长期在向阳镇市场从事豆制品销售。阳运保等四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超、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共计543226.5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阳运保等四原告因受害人李选秀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酌定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万元。合计542026.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选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周超虽然涉及交通肇事罪,但周超的行为毕竟是过失行为,追究周超的过失行为并不因此减轻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周超系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公司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雇主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公司承担。阳运保等四原告因李选秀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42026.5元,首先由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32026.5元,由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从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赔偿给阳运保等四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运保、阳京红、阳京珊、阳冬英因李选秀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损失542026.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阳运保、阳京红、阳京珊、阳冬英252026.5元,支付给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29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2元,由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超未提供营运客车从业资格证,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因周超涉及交通肇事罪,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运保等四原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超答辩称:其有从业资格,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其购买了保险,上诉人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经核查被上诉人周超的从业资格后,认为周超的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上诉主张即“被上诉人周超未提供营运客车从业资格证,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和相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并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因周超涉及交通肇事罪,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阳运保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并判令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赔偿阳运保等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部分上诉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审案件受理费亦相应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鉴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本院决定将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退还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玥审 判 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蓉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王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