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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国仁与张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仁,张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韩国仁。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志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号。代表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国仁因与被告张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蔡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被告蔡甸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仁诉称,2014年08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志坚驾驶鄂A×××××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浠水县方向经黄标线往漕河镇方向行驶,至黄标线蕲春县横车镇银兴米业有限公司路口路段,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韩国仁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原告韩国仁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9143.5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2,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另查明,鄂A×××××货车在被告蔡甸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志坚赔偿139142.08元(已扣减被告张志坚垫付18229.59元),由被告蔡甸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蔡甸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张志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年。原告已退休,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建议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15元,交通费按37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200元计算。被告张志坚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7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韩国仁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为鄂A×××××货车,被告张志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志坚有驾驶资格,鄂A×××××为合法营运车辆;3、保险单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蔡甸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药费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9143.59元;5、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37天,医嘱需要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日为90天;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380元;9、证明、进账单、退休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横车镇卫生院职工,退休后返聘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张志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甸财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证据2系复印件且行驶证年检期在发生事故时是否进行年检,该车辆系运货车辆,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运输资格;证据3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另2015年1月13日的发票,是为了做鉴定的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的范围。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计算20年,原告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证据8有异议,其中有2张加油费发票,发生在2013年,与本案无关;6份加油费发票在治疗之后,不属于就医或转院,与本案无关,建议交通费按370元计算;证据9,退休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无法确认该单位的负责人是谁,证明人余小波也无法核实,该证明记载自2013年12月退休后返聘,原告应提供事故前及2013年12月退休至开庭的银行明细,确认是否扣发工资及是否被返聘;退休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已退休,每月已发放养老金,不应产生误工费;进账单无法确认是支付原告的工资,且时间不在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5年1月13日的发票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认定为鉴定费支出;证据8,交通费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其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证据9,其中退休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的误工收入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但可认定原告被返聘从事服务性工作的事实。被告张志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甸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行驶证无年检、无从业资格证等,保险公司免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付比例为7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原告韩国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投保性质是否属于营运车辆,是被告的责任,投保时应严格审查。车辆已经投保,证明符合投保条件。被告张志坚未对被告蔡甸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保险条款系保监会批复的通用条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志坚驾驶鄂A×××××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浠水县方向经黄标线往漕河镇方向行驶,至黄标线蕲春县横车镇银兴米业有限公司路口路段,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从右道到左道的原告韩国仁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韩国仁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国仁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被告张志坚为其支付医疗费18229.59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支付CT检查费370元。2015年1月19日,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日为90天。鄂A×××××车于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蔡甸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韩国仁为退休人员,退休后被蕲春县横车镇卫生院聘用从事服务性工作。鄂A×××××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系被告张志坚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并引起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坚未尽谨慎驾驶之义务,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双方的责任比例按原告占30%,被告张志坚占70%划分。因被告张志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蔡甸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蔡甸财保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计算由被告蔡甸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志坚承担。虽然被告张志坚未到庭主张权利,为节约社会资源,对被告张志坚垫付的医疗费予以一并处理,即原告获得赔偿款后,扣除被告张志坚应当承担的费用,余款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志坚。关于被告蔡甸财保公司辩称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办理了退休证,根据我国大部分地区只有城镇居民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其户口性质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时已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对其被返聘从事服务性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返聘期间受伤住院,应当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9天,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出差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医疗费,因被告蔡甸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所含医保用药费用,且该条款对第三者并无约束力,对其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9143.59元(18229.59+370+54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50)、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445.15元(28729÷365×120)、护理费7083元(28729÷365×90)、伤残赔偿金109348元(24852×0.22×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款项中,医疗费部分为21993.59元,伤亡赔偿金部分为130376.15元,由被告蔡甸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11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58.81元[(21993.59-10000+130376.15-110000)×70%],共计142658.8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志坚赔偿910元(1300×7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韩国仁910元;二、被告蔡甸财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韩国仁142658.81元;三、原告韩国仁在获得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志坚垫付医疗费18229.59元;四、驳回原告韩国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86元,由被告张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