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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家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宜。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吸毒人员黄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线索,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宜,双方约定交易一克冰毒。2015年5月17日,黄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宜,在转账交付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周某宜答应将毒品送至深圳市南山区。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宜携带毒品来到南山区南山医院附近,黄某支付280元车费后,两人进入名典咖啡店内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伏击人员将被告人周某宜抓获归案,缴获毒品0.9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转账的银行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手机短信截屏照片,银行汇款单,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宜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0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宜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前科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