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剑平与邓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平,邓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73号原告:孙剑平,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耀忠,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孙剑平诉被告邓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平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耀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通过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即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以下内容:甲方(借款人)邓耀忠(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孙剑平(身份证号码××;乙方借给甲方60000元,以银行转账单据、网银汇款打印单据,现金收据或收款收据之日期为准;甲方应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甲方应在每月号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利息;甲方如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或利息,则甲方除归还借款外并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仟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且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以上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双方经商议后慎重做出的约定,各方均确认并无任何误解、显失公平、胁迫等法律瑕疵,并保证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不因任何理由向对方或有关审判机构提出增加/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地点广州市海珠区;甲方邓耀忠(签名),乙方孙剑平(签名);等。《收款收据》载明以下内容:兹收到孙剑平借给本人邓耀忠(身份证号:××银行转帐款项/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人签字:邓耀忠(签名),收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注:此收款收据手写和电脑打印及混合写法均有法律效力,收款人出具本单据给出借人,即为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周洁华汇款76000元给邓耀忠。另查,案外人周洁华(女,住广州市海珠区翠榕北街5号104房,公民身份证号码××)来到法院对其汇款76000元给邓耀忠作发表以下意见:本人于2014年12月1日从自己的6222083602012773849账户汇款76000元给邓耀忠6212263602028182210账户,上述汇款76000元是孙剑平的,汇款后孙剑平已返还76000元给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提供了其与被告签署的写有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内容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签署的写有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的《收款收据》为证,案外人周洁华到庭确认其汇给被告76000元款项实为原告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月3%计息标准计付借款利息,另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既符合合同的约定又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邓耀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孙剑平,并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孙剑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0元(其中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邓耀忠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徐幼萍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