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秀德与龙游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德,龙游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汪秀德。被告:龙游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真。原告汪秀德为与被告龙游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德、被告龙游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德起诉称,2012年4月初,被告欲向浙江康达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购买原告设定有抵押权中的部分资产,即两所高校(浙江传媒学院、浙江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的热水供应项目设备资产及经营权(详见2012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承诺的协议》)。被告承诺原第三方在2008年从原告处借款44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55万元和未折抵成收购款的45万元,均有被告承担给付本息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其在第三方的享有抵押权,被告承诺为了保障原告未抵作为收购款的第三方所欠原告150万元债权,该笔款项由其承担归还本息义务,同时对2012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承诺的协议》中被告承诺原第三方在2008年从原告借款445万元中产生的利息355万元和未折抵成收购款的45万元的给付均重新作了约定,详见2014年11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关于移交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等文件原件的协议》,约定被告愿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本息;并承担上述款项按2.2%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款项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2、被告支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游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的,服从法院判决。原告汪秀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承诺的协议》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400万元欠款及承担按2.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2.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移交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等文件原件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4日前将动产抵押证书、抵押借款合同等移交给被告,被告承诺签订协议三个月内由其承担15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的事实。3.网银汇款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150万元汇入(出借)第三方即浙江康达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龙游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汪秀德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龙游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汪秀德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龙游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债权债务承诺的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促成以1000万元收购两所高校学生公寓热水供应设备资产及经营权,即向第三方收购原告设有抵押权中的部分资产,两所高校(浙江传媒学院、浙江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的热水供应项目设备资产及经营权,原第三方欠原告445万元,按400万元为被告抵作收购款;被告承诺原第三方所欠款未抵作收购款的45万元及原第三方所欠原告445万元的欠款产生的利息(其中260万利息从2008年6月开始、185万元从2010年5月开始,均按2.2%月利率计算,合计为355万元整)由被告承担;在一年内付清以上款项。若逾期未付或未付清,被告愿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未付款项按2.2%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款项止。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2014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其在第三方享有的抵押权,并承诺为了保障原告未折抵收购款的第三方所欠150万元债权,该笔款项由其承担归还本息义务,同时对2012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承诺的协议》中被告承诺原第三方在2008年从原告借款445万元中产生的利息355万元和未折抵成收购款的45万元的给付均重新作了约定,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移交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等文件原件的协议》,约定原告持有的第三方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等文件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移交��被告。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面履行2012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承诺的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款项义务等。另原告移交上述三份原件后,为了保障原告未折抵收购款的第三方所欠150万元款项,被告同意按原告与第三方于2012年4月15日所签订《同意抵押物转让协议》中未抵作转让款的150万元债权由被告承担,利息按2.2%月利率计算,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本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分文未付。至今尚欠原告欠款550万元及利息。另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关于债权债务承诺的协议》、《关于移交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等文件原件的协议》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成功收购了第三方的热水供应项目设备资产及经营权并向被告移交了其持有的第三方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等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承诺的协议》、《关于移交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等文件原件的协议》各1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成功收购了第三方的热水供应项目设备资产及经营权并向被告移交了其持有的第三方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等文书,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游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秀德欠款550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另1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龙游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雄平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