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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曾用名姚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盲,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迎晖*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俊经与买毒人刘某约定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至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往三桥方向路边,将净重9.18克的毒品卖给刘某和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赵俊迅速逃离现场,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刘某身上缴获到上述交易毒品。2.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俊经与买毒人刘某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至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往三桥方向,将净重6.55克的毒品贩卖给买毒人刘某和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赵俊迅速逃离现场,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刘某身上缴获到上述交易毒品。3.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俊经与买毒人刘某在电话中约定以2600元的价格贩卖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至福州市仓山区红江村建新中路路边,将净重19.98克毒品贩卖给买毒人刘某和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赵俊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毒资2600元,从买毒人刘某身上提取到一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缴交仓山区禁毒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和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贩毒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被告人赵俊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侦破经过、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第186号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仓公尿检(金山)字(2015)第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5.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过程均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之下,贩卖的毒品被当场查扣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赵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构成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8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型号为:B5722C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珲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薇附注: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