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孔苓俊与赵全峰、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苓俊,赵全峰,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孔苓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被告:赵全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光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燕。被告: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振勇。原告孔苓俊与被告赵全峰、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苓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赵全峰的委托代理人万光花、石燕、被告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9日,被告赵全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于2015年6月1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赵全峰的委托代理人石燕、被告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苓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全峰驾驶鲁J×××××货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水县高峪镇尧山村北处,驶入路边的沟内货车侧翻,致车辆受损、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泰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赵全峰系被告孟强雇佣的驾驶员及车辆,事故发生前由被告孟强作为中介机构雇佣我及他人共计30人,由被告赵全峰开车载人来泗水包装土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79662.11元。被告赵全峰辩称,第一,本案承担原告赔偿的主要责任人是被告孟强,我无责任。被告孟强在良庄镇北宋蔬菜批发市场拥有门头房一处,主要从事蔬菜批发及蔬菜收购中介业务,经营多年。2014年6月10日,被告孟强有一笔从泗水收购土豆的业务,这种业务一般被告孟强都是从北宋市场招用临时用工,再从北宋市场雇佣车辆早上将人送到工作地点下午送回。工人工资及雇佣的车辆费用每天一结账,事发当天的前一天我已经连人带车受被告孟强雇佣到泗水送工人收土豆。此次事故是我受雇佣期间发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也就是应当由被告孟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的运输行为完全听从于被告孟强,我的车辆也完全受被告孟强支配,车辆运输所产生的利益也归属于被告孟强,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的利益均由被告孟强行使。故被告孟强才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第二。此次事故的发生,我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纯属交通意外。我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符合上路的条件。事发当天,我按照被告孟强的要求载人前往泗水,途中一直是正常行驶。但到达事故地点时,因道路较为狭窄,当时对面前后有两辆斯太尔车驶来,前一辆大车快接近我车辆时,后面大挂车在没有任何征兆提示情况下突然超车越过前一辆大车的左侧驶入我正常行驶的车道,当时情况紧急,我只有紧急采取往右侧躲避的方式才是最佳处理方式,因为停车来不及且停车只能被超车的大车迎面撞上,以大货车的重量和质量及速度极有可能会导致车毁人亡。我采取的是紧急情况下合理的措施,因此在当时的处理上我并无过错,且此次事故并未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就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明确要求。第三,原告对此次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应当清楚我的车辆是不能载人的,原告在明知不对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孟强的安排乘坐货车,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四,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孟强承担支付,驳回对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被告孟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是东北客户高老板雇佣原告在泗水县收菜装袋子,同时高老板也雇佣被告赵全峰为其拉人,工资、车费由高老板支付,且事发时原告已经跟着东北客户打工30天,原告及被告赵全峰都系高老板雇佣,与我无关;第二,道交法50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原告明知被告赵全峰车辆是货车而乘坐,具有过错,根据侵权法26条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第三,假设我是雇主,原告起诉我,程序违法,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解释第11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原告可请求第三人或者雇主赔偿,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竞合,原告只能选择一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立案时已经选择了本案案由,原告就不能向雇主主张赔偿。我不是原告的雇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全峰系鲁J×××××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2014年6月11日05时许,被告赵全峰驾驶鲁J×××××货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水县高峪镇尧山村北处,驶入路边沟内货车侧翻,致车辆受损,原告孔苓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1067道路交通事故说明,证实该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73.21元(缴费1750元,剩余76.79元)。当天转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2日,花费医疗费92547.75元。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胸椎爆裂骨折(胸4、5);2、截瘫;3、多发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胸腔积液;6、头外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以卧床休息为准,颈胸部支具保护下坐起,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次诉讼费约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86.60元,其DX影响检查报告单证实:符合胸4、5椎体骨折术后表现,请结合临床,随访复查。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2014年12月14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苓俊因交通事故致:1、胸4、5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目前双下肢肌力四级,属四级伤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4-7肋骨、右侧第1-6肋骨),属九级伤残;3、胸椎4、5椎体压缩骨折,属八级伤残;4、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5、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赵全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1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苓俊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5级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胸4、5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15000元,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业刚、儿媳张娟在院陪护。青岛宏鑫隆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财务科出具证明,王业刚、张娟系其单位职工,2014年6月11日以其母亲(婆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陪护为由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9日请假一天,请假期间由于未上班,工资被单位扣发。另证明证实单位职工的(工资)发放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未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其提供2014年3、4、5、6月工资表,与证实王业刚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张娟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佐证。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其父孔祥珍,1935年12月13日出生。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八里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孔祥珍共生育子女六人。被告赵全峰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712.01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全峰驾驶货车发生侧翻,致车上人员原告孔苓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赵全峰称该事故非单方事故,而是当时前后各来了一辆斯太尔货车,其为躲避超车的斯太尔货车,紧急转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本次事故发生。虽然被告赵全峰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提到事发时前方来车的情况,但由于当时未报警,而2014年6月24日原告家属报警后被告赵全峰未到交警部门说明此事,且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孔苓俊、原告儿子王业刚、被告孟强、被告赵全峰之父赵光东、车上人员李昌花所做的询问笔录均未体现被告赵全峰庭审中因躲避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故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全峰称车辆系自己的,被告孟强雇自己及自己的车辆为其从新泰拉人到泗水装土豆,每天跑一趟,早上拉人去泗水,下午完工后再拉人回新泰,每天按400元支付报酬,报酬系被告孟强支付给他的。但被告孟强称其未雇佣原告及被告赵全峰,系东北高老板雇佣的,其只是在卖家及买家之间帮忙联系,按每斤2分钱收取费用。而被告赵全峰称被告孟强实际是菜贩子,其系自己收菜再卖给外地客户,赚取中间差距,而不是其自己所称的收取中间费用。据被告赵全峰称因自己农闲时经常从事拉人经营,向被告孟强这样收菜人需要拉人时,就会电话通知其时间地点来拉人,曾多次给被告孟强拉人,但活不固定,也给其他人拉人。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赵全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受雇于被告孟强,其所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第一天干这个活,均不知被告赵全峰受谁雇佣,且被告赵全峰只是接受安排在某时间、地点拉人,对其拉人的方式、选择的路途等情况,并不受被告孟强的指挥及监督,其称事故系其从事雇佣活动所致,应由被告孟强承担雇主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全峰驾驶货车载客,且车上拉有近三十人,人数极多,在天未亮时即驾车行驶,在行驶中应更加谨慎,被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所乘系货车,且无安全措施而乘坐,将自身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对自身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孟强即使不是被告赵全峰的雇主,但其称外地客户收菜时,因其不熟悉当地情况,也会让我们当地的老板去叫车,综合庭审情况,可以看出系被告孟强替他人组织运送人员的,其说明其对运送的车辆及运送驾驶员的资格等有一定的选择权,但其明知被告赵全峰的车辆系货车,用于拉人,其行为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被告赵全峰、原告孔苓俊、被告孟强应按60%:20%∶20%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即被告赵全峰承担本案60%民事责任,原告孔苓俊承担本案10%民事责任,被告孟强承担本案20%民事责任。原告孔苓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4407.56元;2、误工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2.5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85天,计款6021.7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两位,但住院病案中记载系留陪人一位,故应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业刚,按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每天110元,陪护41天,计款4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1天,计款1230元;5、伤残赔偿金,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54%,计款128325.60元;被抚养人孔祥珍生活费,按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7962元计算,赔偿5年,乘以伤残等级54%,除以6人,计款3582.90元;合计131908.5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58477.81元。原告孔苓俊损失共计258477.81元,由被告赵全峰承担60%责任,计款155086.69元,已支付7712.01元,余款为147374.68元。被告孟强应承担20%的责任,计款51695.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峰赔偿原告孔苓俊损失14737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孟强赔偿原告孔苓俊损失5169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赵全峰负担3060元,被告孟强负担1020元,原告孔苓俊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倩人民陪审员 张兴龙人民陪审员 张宪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