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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5月15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吸毒被捉获,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伟于2015年6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广场“台湾大鸡排”小吃店处,趁被害人冉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店内柜台上的1部价值2196元的IPHONE5S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彭伟于2015年6月5时许,因吸毒被民警捉获,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本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5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等,证人龙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被告人彭伟的供述,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彭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彭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冉某经济损失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上述罚金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