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立谦与潘龙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谦,潘龙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立谦。委托代理人:段娜。被告:潘龙凯。原告张立谦与被告潘龙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谦的委托代理人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龙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潘龙凯向原告张立谦购买银粉,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账后,潘龙凯尚欠张立谦10万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2月17日潘龙凯通过农信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潘龙凯书写的欠条。被告潘龙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谦生产银粉,被告潘龙凯经销花炮原材料,2014年被告潘龙凯开始购买原告银粉,2015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银粉款10万元,有被告潘龙凯书写的欠条为证:“今欠到张立谦银粉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潘龙凯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潘龙凯偿还原告银粉款5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立谦与被告潘龙凯因买卖银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银粉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属于合同之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张立谦对自己主张提供有被告潘龙凯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潘龙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欠自己银粉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龙凯不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起算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龙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谦银粉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潘龙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