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万婷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万婷婷。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张杰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赵永辉,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婷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辛倩倩2014年3月5日将鲁B×××××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5月13日,辛倩倩驾驶被保车辆发生事故。2015年2月12日辛倩倩将被保车辆卖给原告,并将对被告的理赔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2361.6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04361.6元。被告辩称,被保车辆未办理过户,原告对被保车辆无保险利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保车辆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被保车辆鲁B×××××轿车本田思域轿车是辛倩倩2013年2月28日购买。2014年3月5日辛倩倩将其所有的鲁B×××××轿车本田思域轿车在被告处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120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6日起到2015年3月5日止。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辛倩倩按约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辛倩倩驾驶被保车辆在S209线北安邮电局路口与刘学理驾驶的鲁B×××××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辛倩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值认定中心对鲁B×××××轿车本田思域轿车的车损价值鉴定为102361.6元。辛倩倩支付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2015年2月12日辛倩倩将被保车辆及对被告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查询结果、维修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辛倩倩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辩称被保车辆未办理过户,原告对被保车辆无保险利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辛倩倩将保险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告取得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保车辆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轿车本田思域轿车的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公正,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未超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数额,被告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万婷婷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36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原告万婷婷银行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青岛分行鹤山路支行,卡号:6230210190088207)。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博聪(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