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旺通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捷妙电子电器厂,梁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旺通纸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捷妙电子电器厂,梁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8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旺通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169660。法定代表人潘南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捷妙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602600046099。经营者梁卫平。被告梁卫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19。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旺通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捷妙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捷妙电器厂)、梁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忠、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妙电器厂、梁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捷妙电器厂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捷妙电器厂供应纸箱制品,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期为60天。2013年10月至2014月11月30日被告应付货款为148838.92元。原告为尽快回收货款,对被告捷妙电器厂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应付款在按期支付的前提下实行97%折让,后被告按折让价付清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货款,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捷妙电器厂尚欠原告2014年7、8、10、11月货款合计37963.64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48元,至今尚欠17915.64元。被告梁卫平为被告捷妙电器厂投资者、经营者,应对被告捷妙电器厂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7915.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计至2015年6月8日暂为292.88元,直至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述立案时诉请被告“佛山市捷妙电子电器厂”为笔误,应为“佛山市禅城区捷妙电子电器厂”。被告捷妙电器厂、梁卫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捷妙电器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梁卫平个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十一份、送货清单四十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捷妙电器厂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捷妙电器厂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有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诉讼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捷妙电器厂、梁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捷妙电器厂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捷妙电器厂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捷妙电器厂供应纸箱制品并制作相应送货清单。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月、10月、11月向被告捷妙电器厂供应24766.24元、10469.29元、1177.38元、1550.73元货物。被告捷妙电器厂于起诉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0048元,仍拖欠原告货款17915.64元(24766.24元+10469.29元+1177.38元+1550.73元-2004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主体问题。原告陈述立案时诉请被告捷妙电器厂名称为“佛山市捷妙电子电器厂”为笔误,应为“佛山市禅城区捷妙电子电器厂”,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捷妙电子电器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诉请的“佛山市捷妙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与“佛山市禅城区捷妙电子电器厂”中对应信息均一致,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包括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的证据后未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及诉求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佛山市捷妙电子电器厂”为被告予以纠正,本案中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为佛山市禅城区捷妙电子电器厂。关于两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货款问题。原告提交订货合同、送货清单证明其与被告捷妙电器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捷妙电器厂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证据后无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捷妙电器厂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捷妙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捷妙电器厂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捷妙电器厂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妙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梁卫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梁卫平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送货日次月起60日内,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合意,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捷妙电子电器厂、梁卫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旺通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15.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旺通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元,财产保全费202元,合计33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捷妙电子电器厂、梁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