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其美欧珠与白扎、邓巴曲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其美欧珠,白扎,邓巴曲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其美欧珠,男,1962年6月4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昌都市卡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扎,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昌都市卡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巴曲加,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察雅县人,现住西藏昌都市察雅县。上诉人其美欧珠因与被上诉人白扎、邓巴曲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其美欧珠,被上诉人白扎、邓巴曲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两笔款项)及证据2(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了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其美欧珠、白扎二人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短缺,白扎向邓巴曲加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借款30000元、2009年6月8日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3%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承认向原告邓巴曲加借款40000元,并确认该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现原告邓巴曲加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规定,对超出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规定的高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决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经核算,二被告借邓巴曲加40000元的利息为27971元,对该部分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白扎、其美欧珠的辩称,因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联,未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其美欧珠和白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邓巴曲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971元,共计67971元;2.驳回邓巴曲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其美欧珠不服上诉称,其美欧珠与白扎合伙被迫散伙后,其美欧珠四处筹钱,偿还了部分债务:1.将自己的价值达600万元的一颗六眼天珠作价115万元及一辆小车抵给了江达人泽仁平措、斯朗江村、索朗平措三人;2.将两对重达175克和100克的珊瑚,每克以300元的价格抵给白日泽仁群培的借款88万元,现在两对珊瑚珠子每克价值达600元;3.将自己的藏式火器、弹夹等首饰以9万元的价格抵给甘孜洛洛松。这些财物总计抵掉了合伙期间的债务212万元,这些珠宝和首饰并不是其美欧珠和白扎两人合伙期间的资金和利润。本人已拿自己的贵重物品抵偿债务,白扎有什么理由不用自己的财物偿还借款。毕竟合伙意味着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白扎也必须拿出资金,先期偿还700多万元的债务,剩下的债务可以处分双方购置的房屋及土地,偿还债务。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白扎先行支付邓巴曲加借款40000元。白扎答辩称,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借款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邓巴曲加答辩称,其美欧珠和白扎借款已经很多年,法院审理的时间也长,本人现在的生活非常困难,希望法院尽快判决。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四倍利息计算本案利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中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6年开始其美欧珠和白扎合伙做生意,并解除了其美欧珠和白扎的合伙关系。对此,双方均未上诉。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一、其美欧珠和白扎共借邓巴曲加40000元,并约定每1万元每月给付3%的利息的事实;二、其美欧珠和白扎从邓巴曲加处所借4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关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应当由其美欧珠和白扎共同向邓巴曲加偿还,还是白扎先行向邓巴曲加支付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经查,其美欧珠和白扎合伙期间,因资金短缺共同向邓巴曲加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该款系其美欧珠和白扎在合伙期间对外所欠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该款应当由其美欧珠和白扎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其美欧珠和白扎拖欠邓巴曲加借款长达七年之久,对邓巴曲加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及其美欧珠和白扎的偿还能力等实际情况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本案利息的方法予以肯定。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及有关利息部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邓巴曲加在二审中答辩要求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利息,对此邓巴曲加并未提出上诉。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美欧珠所称与白扎的合伙解散后,其美欧珠四处筹钱,已经偿还了合伙期间的债务212万元,现要求白扎先行偿还邓巴曲加的欠款40000元的上诉请求,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合伙人内部债务的分割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美欧珠若已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可以另行起诉白扎追偿。但是本案中邓巴曲加的借款40000元及合法利息,应由其美欧珠和白扎共同承担。其美欧珠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971元,共计67971元,应由其美欧珠和白扎共同向邓巴曲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其美欧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次旦央宗审判员 嘎日拉姆审判员 索朗次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丹增罗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