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告孙俞、杨兆辉、于钱、王欣、张军、杨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孙俞,杨兆辉,于钱,王欣,张军,杨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注册号210124100000802,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河南街幢号407。法定代表人万志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恒,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孙俞,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杨兆辉,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于钱,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王欣,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张军,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杨秋菊,女,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孙俞、杨兆辉、于钱、王欣、张军、杨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志恒,被告于钱、王欣、张军、杨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俞、杨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孙俞、杨兆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孙俞、杨兆辉放款30,000.00元。被告于钱、王欣、张军、杨秋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俞、杨兆辉应于借款后第九个月开始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孙俞、杨兆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俞、杨兆辉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余额25,000.00元及利息2,019.6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军、杨秋菊、于钱、王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军辩称,联保协议书是我签的,对担保事实我也承认。被告杨秋菊辩称,联保协议书是我签的,对担保事实我也承认。被告王欣辩称,联保协议书是我签的,对担保事实我也承认。被告孙俞未答辩。被告杨兆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俞与被告杨兆辉、被告于钱与被告王欣、被告张军与被告杨秋菊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孙俞、杨兆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书编号为21017156114045728000。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孙俞、杨兆辉提供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5.30%;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孙俞、杨兆辉、于钱、王欣、张军、杨秋菊与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编号21017156214043283073。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联保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孙俞、杨兆辉放款30,000.00元。被告孙俞、杨兆辉收到原告放款后仅向原告给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孙俞、杨兆辉尚拖欠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019.68元,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放款通知单,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还款明细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俞、杨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孙俞、杨兆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孙俞、杨兆辉、于钱、王欣、张军、杨秋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孙俞、杨兆辉在收到放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孙俞、杨兆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要求被告孙俞、杨兆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俞、杨兆辉、于钱、王欣、张军、杨秋菊互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担保期限内被告张军、杨秋菊、于钱、王欣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俞、杨兆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1日前的利息2,019.68元;二、被告孙俞、杨兆辉按照合同约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罚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30%计算,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30%加收30%计算);三、被告张军、杨秋菊、于钱、王欣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0元,减半收取238.00元,由被告孙俞、杨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