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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曹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曹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一道街**栋*单元*层**号。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栋*层**号。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栋*层**号。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因还房贷向原告借款40万元,写下借条并承诺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7年内还清借款,但原告借款后,被告迄今为止没有偿还原告任何借款。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钱还钱,但现在还不了钱。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杜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母亲。2012年两被告因偿还购房贷款,故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10月8日两被告曹某某、郭某某与原告杜某某达成借款协议一份:“今向岳母杜某某借款40万元整,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七年内还清借款。借款人:曹某某、郭某某2012年10月8日”。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杜某某将4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另查,2014年3月曹某某在本院起诉郭某某为离婚纠纷,在庭审中,曹某某承认存在40万元外债并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再查,两被告用原告杜某某借予的4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后,于2012年12月24日取得了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曹某某、郭某某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取款凭证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杜某某将40万元现金交与两被告。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借款事实,被告郭某某予以认可;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杜某某所出示上述证据,结合曹某某在2014年离婚案件中的庭审陈述及借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于2012年12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均可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杜某某所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并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故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原告杜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人民币,有两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郭某某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虽被告曹某某在离婚一案的庭审中表示借款已经偿还了9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杜某某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未按借款协议所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原告杜某某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两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上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预付)、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曹某某、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闻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