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某,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186号原告李某,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宝山路东(市建筑斟察设计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赤峰市××区商住房屋一处,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311750元,被告负责办理剩余款项的贷款事宜,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天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如未能如期交付及未能及时办理登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而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如期交付房屋,也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立即入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人民币311750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48768元,合计3605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4800元,按年利率6.4%,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即30个月支付利息人民币4876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3568元。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承诺为原告办理剩余款项贷款事宜,而是协助办理贷款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如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争议房屋系原告之子李小龙购买,李小龙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为方便房屋办理贷款事宜,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争议房屋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被告与李小龙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就房屋未能如期交付达成和解意见,被告承诺房屋贷款办理完毕后返还李小龙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之子李小龙与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认购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赤峰市××区的坐落于赤峰市××区的意向。2011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之子李小龙���纳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加盖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平地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枚。2012年6月12日,原告李某之子李小龙交纳购房款人民币134800元,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加盖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平地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枚。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某购买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赤峰市××区的坐落于赤峰市××区;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91750元;原告李某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首付款311750元,其余办理贷款;如果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逾期在60日内的,原告李某有权向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交付房屋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超过60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李某有权追究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交付房屋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每日按房屋价款的10/000支付违约金;如果原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60日内的,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追究原告李某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原告李某应付款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超过60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追究原告李某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李某应支付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原告李某还应每日按房屋价款的10/000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时,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书面通知原告李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交接房屋钥匙。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之子李小龙出具的收款收据两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某与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办理贷款事宜作出详细约定,无法确认双方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商品房买卖中的交易习惯予以解决。根据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可知,确定办理贷款银行以及联系银行应由开发商负责,因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确定办理贷款银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李某可以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赔偿损失。但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有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购房款人民币304800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5720元(购房款人民币304800元×0.5%×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计30个月),合计人民币35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6元,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