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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万红发、邹艳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万红发,邹艳琴,高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陶武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147403。被告:万红发。被告:邹艳琴。被告:高爱花。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万红发、邹艳琴、高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发、邹艳琴、高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被告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被告方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方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柒拾万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方应分12期将该借款本息归还原告,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每月的30日被告方应逐月向原告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方自2014年3月30日起即违约,不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方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壹仟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因被告方的违约,被告方应向原告支��自被告方违约时起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的罚息、逾期违约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壹仟元;2、判决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伍万柒仟肆佰叁拾壹元;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广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存在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冠群��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并且被告已签收认可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代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收据》,证明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万红发、邹艳琴、高爱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红发、邹艳琴、高爱花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于2013年11月8日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已签订单的配货,被告万红发为借款人,被告邹艳琴、高爱花为共同借款人。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2013年11、12、2014年1月还款5.1万元,2014年2月至9月每月还款7万元,2014年10月还款7.1万元,还款共分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若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当月的28日。若被告未按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则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中还约定被告方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扣除被告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协议中规定的被告方专用账户中。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日,三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约定借款人即三被告需向出借人即原告交纳借款本金的2%即14000元作为保证金。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刘广东向借款协议中规定的被告方专用账户转账603600元,并于同日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2400元,被告万红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首条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51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51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51000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70000元,共计还款223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万红发、邹艳琴、高爱花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分三点阐述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在扣除14000元的保证金后向被告实际转款的数额为633600元,加上被告同意��除的由原告代付的服务费824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684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8600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数额来看确实存在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根据借款本金70万元及协议约定的应偿还本息784000元,借期12个月,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对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已还款项22.3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还223000元中本金是139000元,利息为84000元,被告尚欠本金561000元。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壹仟元”,即原告认可被告未还的56.1万元中既有本金,也含利息,另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方式时约定的是“月偿还本息数额”,即每月��还款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应先扣除一年的利息8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月归还的借款,应包含已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应是归还本金。故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的5.1万元中利息应为借款发生之日2013年11月8日到11月30日的利息686000元×1%×23天÷30天≈5260元,本金应为45740元。以此类推,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的5.1万元中利息应为6402.6元,本金为44597.4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的5.1万元中利息应为5956.6元,本金为45043.4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的7万元中利息应为5506.2元,本金应为64493.8元。被告共还本金199874.6元,利息23125.4元。被告未还本金为486125.4元,2014年2月28日后的利息未归还,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4861.254元。2014年3月3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原、被告间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金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则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利息、罚金及违约金叠加后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红发、邹艳琴、高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发、邹艳琴、高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86125.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861.254元,2014年3月3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刘广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80元,由被告万红发、邹艳琴、高爱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谢露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