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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太爽、彭小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太爽,个体工商户。被告彭小菊。系被告陈太爽之妻。原告华云公司诉被告陈太爽、彭小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爽、彭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9日、3月20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安新汉都××单元××室的房屋及被告彭小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云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陈太爽购买原告开发的永和安新汉都一期商品房,交付购房首付款148404元。同时与被告陈太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房屋为××单元××室、价款358404元。同年8月6日,两被告、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4月5日,被告陈太爽向原告交付2万元保证金。从2014年7月开始,由于两被告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扣划原告存款148858.16元。扣减2万元保证金后,两被告应当偿付原告128858.1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偿还128858.16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最后一次扣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华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四: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扣划原告存款的事实;证据五:协议及被告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及被告承诺还款期限。被告陈太爽、彭小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太爽购买原告开发的永和安新汉都一期××单元××室商品房,支付房屋首付款148404元,下欠21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提供贷款。2011年8月6日,两被告、原告华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96个月、还款周期一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华云公司对被告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两被告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1328.99元)、8月26日(1500.93元)、9月25日(2103.20元)、9月26日(143925.04元)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共计148858.16元。被告于2012年4月5日交付原告2万元保证金。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太爽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太爽于同年12月15日偿还128858.16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陈太爽保证2015年1月15日还清本息。另2010年11月2日,原告就永和安新汉都小区商品房按揭户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借款人在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太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原告华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出具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依据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两被告违约,原告在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即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从协议还款的次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太爽、彭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债款128858.16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877元,诉讼保全费1288元,合计4165元由被告陈太爽、彭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张艳侠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