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戴某昱、戴某琦、谢某某、刘某某诉贺某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智勇,戴言昱,戴言琦,刘素怀,谢铁文,谢铁武,贺铁强,郭灿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戴智勇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戴言昱原告戴言琦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戴智勇原告刘素怀原告谢铁文原告谢铁武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智勇被告贺铁强被告郭灿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升石化科技公司内)。负责人皮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戴智勇、戴言昱、戴言琦、谢新余、刘素怀诉贺铁强、郭灿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5日,原告谢新余死亡,其继承人刘素怀、谢铁文、谢铁武继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智勇及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原告戴言昱、戴言琦的法定代理人戴智勇、原告刘素怀及原告刘素怀、谢铁文、谢铁武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智勇、被告贺铁强、郭灿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贺铁强驾驶被告郭灿君所有的湘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宁乡大道道路东面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湖南正迈贸易有限公司地段时,将其坐卧在道路东面右侧机动车道内的谢铁军碾压,造成谢铁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贺铁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铁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XXX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投保。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829.16元(不含被告贺铁强已支付的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铁强辩称:起诉状提到的当日事发经过与事实有所偏差,不属实;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无理由承担;对答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方赔偿。被告郭灿君辩称:同被告贺铁强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点多钟,被告贺铁强驾驶湘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宁乡大道道路东面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宁乡县大道湖南正迈贸易有限公司地段时,遇坐卧在道路东面右侧机动车道内的谢铁军,将其碾压,造成谢铁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铁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铁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5日,谢铁军的死因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系生前因交通事故所致食道、器官断裂,引起呼吸不畅急性死亡。被告贺铁强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另查明,死者谢铁军生于1970年9月27日,非农户籍;育有一女戴言昱,生于1997年6月19日,非农户籍;育有一子戴言琦,生于2007年12月9日,非农户籍。死者谢铁军之母刘素怀,生于1947年5月10日,之父谢新余(已死亡),二人农业家庭户籍,育有死者谢铁军等三位子女。被告贺铁强、郭灿君系夫妻。湘XXXX**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郭灿君,被告贺铁强系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954.03元;丧葬费23196元;死亡补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2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723073.0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贺铁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铁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的交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湘XXX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湘XXXX**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郭灿君,被告贺铁强系实际使用人,故此责任由被告贺铁强承担,被告郭灿君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10954.03元。故原告方的其余损失612119元,按照五五责任分摊,由被告贺铁强承担3060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戴智勇、戴言昱、戴言琦、刘素怀、谢铁文、谢铁武理赔款110954.0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贺铁强赔偿原告戴智勇、戴言昱、戴言琦、刘素怀、谢铁文、谢铁武306059.5元,被告贺铁强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256059.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戴智勇、戴言昱、戴言琦、刘素怀、谢铁文、谢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戴智勇、戴言昱、戴言琦、刘素怀、谢铁文、谢铁武负担595元,被告贺铁强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