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索朗扎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朗扎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朗扎西,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萨迦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朗扎西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朗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索朗扎西在本市德吉南路艾唯迪吧内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卡座桌子下的一部金色苹果64G6PULS手机。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58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朗扎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叶某于2015年6月3日向侦查机关提交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索朗扎西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朗扎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估价委托书、炫动数码科技苹果专卖专用票据复印件、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朗扎西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索朗扎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高,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朗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尼玛卓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