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楚玉成、王丽燕诉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楚玉成,男,汉族。原告王丽燕,女,汉族。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北角银鹏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史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楚玉成、王丽燕诉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玉成、王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玉成、王丽燕诉称,二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濮上江南B区3号楼东单元房屋一套。原告王丽燕于2012年8月21日交给被告定金20000元。原告楚玉成于2013年2月28日交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后由于该小区手续不全,没有达到预售条件,不再建设。现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王丽燕与被告乾元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及原告楚玉成与被告乾元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2、被告乾元公司向二原告返还购房款220000元。被告乾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1日,原告王丽燕与被告乾元公司签订《濮上江南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濮上江南B区3号楼东号房屋,总房款900000元。当天,原告王丽燕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楚玉成与被告乾元公司就上述房屋又签订《濮上江南内部认购协议》。当天,原告楚玉成交纳购房款20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元,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内黄县房产档案查询处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被告开发建设的濮上江南小区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没有办理过任何登记手续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与二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收取房款,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现二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和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两份《濮上江南内部认购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22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濮上江南内部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楚玉成、王丽燕返还购房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