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与蒋建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蒋建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受XX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鑫,现下落不明。原告XX与被告蒋建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其与蒋建鑫系朋友关系,2011年蒋建鑫处理南京太平洋公司事务时,由XX打款30万元给蒋建鑫,蒋建鑫承诺事若未成归还XX30万元。后蒋建鑫并未办事,更未归还XX30万元。此后,XX便难以联系蒋建鑫,直至2013年,经多方寻找终于联系上蒋建鑫,蒋建鑫就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15万元,余款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然蒋建鑫此后仍未能依承诺还款。现蒋建鑫的行为已经侵害XX的合法财产权益,XX追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蒋建鑫立即给付30万元及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建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蒋建鑫向XX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上面载明:“兹有本人蒋建鑫于2011年3月20日处理南京太平洋公司事件时,由XX打款叁拾万元整人民币给本人卡上,故在居间协议上明确承诺没有办好事情归还叁拾万元款,现在由于多种缘故拖至今没有还款,现本人承诺尽快解决欠款,据本人情况在壹个月内归还壹拾伍万元整(本年4月20日之前),余款壹拾伍万元整在本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感谢宽宥,特此承诺。”审理中,XX表示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蒋建鑫,后因政府结欠XX朋友公司的服务费用,XX就委托蒋建鑫帮忙催款,并口头约定若催款成功就给蒋建鑫30万元报酬,否则退回。后来蒋建鑫并未催款成功,所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30万元。XX并提供银行卡交易记录1份,证明XX于2011年3月17日向蒋建鑫支付款项295000元,XX表示另外还支付给蒋建鑫十余万元,后仅按30万元结算。审理中,XX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蒋建鑫立即归还款项3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还款承诺书、XX付款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XX与蒋建鑫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蒋建鑫未能完成委托事务,且书面承诺表示归还XX款项,其理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XX要求蒋建鑫给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建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款项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20元(已由XX预交),由蒋建鑫负担。蒋建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