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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洁琼与叶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琼,叶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12号原告:刘洁琼。委托代理人:贝洵霞、夏晨晨。被告:叶光辉。原告刘洁琼为与被告叶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琼的委托代理人贝洵霞、被告叶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洁琼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若不能及时归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13.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光辉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洁琼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以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叶光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叶光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若不能���时归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洁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叶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洁琼利息(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叶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