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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加猛与安徽省沱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猛,安徽省沱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杨加猛,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沱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丁星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加猛诉被告安徽省沱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湖度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猛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沱湖度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猛诉称,2014年8月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与���某、潘某某、马某、王占龙一同到被告开办的露天游泳池游泳,由于当时天正下着雨,地上瓷砖很滑,原告在池边滑倒,导致颈部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伴截瘫。2014年8月16日原告转至南京紫金医院治疗,因没钱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回家。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为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外伤休息日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是游泳馆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牌,未配安全保障人员,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受伤后亦未得到被告方及时专业救护。事故发生时,原告刚结婚不久,没有生育子女,父母年事己高,本人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支柱。原告的损伤给自己和家庭均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而被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240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9186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加猛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游泳馆的告示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五河县沱湖派出所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游泳馆游泳时致颈椎受伤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南京紫金医院出院记录、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等级。8、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家里唯一生产劳动力。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住宿花费。10、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受伤前自己按揭购买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有稳定的非农收入。1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低价转让车辆的事实。12、潘某某出庭证言:我做生意,杨加猛开车给我运货。杨加猛出事那天,中午我们在一起吃的饭,吃完饭我和郭某、马某、王占龙、杨加猛五人去游泳馆游泳,当时买了五张票。由于下雨脚上有泥,杨加猛去水池边洗脚,滑倒在水池里。我发现后喊他,他没有动静,我觉得不对劲,就喊我外甥王占龙来帮忙,王占龙下水把他救了出来,发现他头上有血。后来有人打了120。从事情发生到120车来都没有看到游泳馆的工作���员。13、郭某出庭证言:杨加猛落水时我也不在场,我听到潘某某喊我,我才知道。我过去的途中也滑了一跤,等我爬起来时候,杨加猛已经被救上来了。杨加猛说他腿难受,我就帮他揉了一会儿。当时游泳馆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而且地板非常滑。从杨加猛受伤到被120车接走,游泳馆没有工作人员在场。14、马某出庭证言:杨加猛落水时我不在场,但他落水后是我和潘某某等人将他打捞上来的,120电话也是我打的,当时游泳馆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工作人员在场。被告沱湖度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沱湖度假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与郭某、潘某某、马某、王占龙��同到被告沱湖度假公司开办的露天游泳池游泳,由于当时天正下着雨,原告的脚上有泥,在去水池边洗脚时滑倒,滑入水中。同行人员将其救出后,打了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从滑倒到120救护车到达的过程中,沱湖度假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场。8月2日,原告被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治,8月16日转入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伴截瘫。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者杨加猛外伤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外伤休息日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杨加猛于2012年2月在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解放牌货车,以运输为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需要,低价将车辆转让给韩加兵。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如未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营的游泳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救护人员,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事发现场无警示标志,事发过程无工作人员参与,未能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综上,沱湖度假公司与原告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39254.19元、误工费360天×137.73元/天=49582.8元、护理费180天×104.36元/天=18784.8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终身护理费:104.36元/天×365天×20年=761828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9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合计1242779.79元。沱湖度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沱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加猛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终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138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减半收取2446.5元,由原告负担791.5元、被告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