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冯光春审 判 员 阮 蓉人民陪审员 杨柱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