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泰勒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顾洪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泰勒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顾洪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常州泰勒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北塘村虹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祥勇、周剑云,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洪峰。原告常州泰勒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诉被告顾洪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勇、被告顾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材料公司诉称,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被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诉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为原告处的员工,而是常州市泰勒思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入职时就与机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等材料。另外,被告入职机械公司时,公司曾要求帮其缴纳社保,但被告不愿缴纳,在公司向其发出书面催告时,被告仍不前来办理补缴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294.3元、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经济补偿金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洪峰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顾洪峰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新材料公司补发顾洪峰拖欠的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工资,计6400元;2、新材料公司支付顾洪峰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5200元(顾洪峰入职之后的11个月二倍工资);3、新材料公司为顾洪峰支付2013年4月份至2015年1月份共21个月,每月100元的通讯费,合计2100元;4、新材料公司支付顾洪峰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5、新材料公司为顾洪峰支付2014年度业务提成3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新材料公司支付顾洪峰2014年12月份工资294.3元。2、新材料公司支付顾洪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三、新材料公司支付顾洪峰经济补偿金6400元。后新材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新材料公司主张顾洪峰2013年3月29日入职机械公司,并非新材料公司员工,机械公司未与顾洪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顾洪峰缴纳社会保险。顾洪峰入职时填写的《员工登记表》页尾印有机械公司的名称,而顾洪峰入职时签收的《员工须知》页尾同时印有新材料公司、机械公司的名称。新材料公司认可机械公司系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华开办的企业,该单位与新材料公司办公在同一地点,两个单位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两者在人事管理及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交叉。新材料公司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盖有新材料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常州泰勒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顾洪峰,……现任我单位职务为销售经理,自2013年3月29日入职,月工资32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东支行出具《说明》,证实顾洪峰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项系新材料公司委托该行发放,新材料公司未支付顾洪峰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2015年1月28日顾洪峰向新材料公司邮寄送达辞职报告,该报告载明,因新材料公司不与顾洪峰订立劳动合同且不为顾洪峰缴纳社会保险,顾洪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与新材料公司的劳动关系。新材料公司认可顾洪峰月工资为3200元,其未为顾洪峰缴纳社会保险。再查明,审理中,顾洪峰陈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中未支持的仲裁请求本案中不主张。新材料公司陈述抛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论,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收入证明、辞职报告、银行明细对账单及说明、员工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新材料公司主张顾洪峰系机械公司员工,但机械公司与新材料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在日常对外经营及对内管理方面存在交叉,区分不明,该两个单位应当属于关联企业,而新材料公司盖章出具的收入证明已确认顾洪峰2013年3月29日入职新材料公司,且顾洪峰的工资系新材料公司委托银行发放,故本院认定顾洪峰系新材料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存续至2015年1月28日顾洪峰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顾洪峰2013年3月29日入职,新材料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4年3月29日起应当视为新材料公司与顾洪峰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顾洪峰月工资3200元计算,新材料公司应当支付顾洪峰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顾洪峰因新材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新材料公司提出解除,顾洪峰在新材料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其月工资为3200元,故新材料公司应当支付顾洪峰经济补偿金6400元。顾洪峰与新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顾洪峰2014年12月份工资294.3元。顾洪峰不再主张仲裁委未支持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泰勒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洪峰2014年12月份工资294.3元。二、常州泰勒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洪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三、常州泰勒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十日内支付顾洪峰经济补偿金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泰勒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