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晋与林燕、罗怀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晋,罗怀根,林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董晋,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某县。被告罗怀根,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某区。被告林燕,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某区。原告董晋诉被告罗怀根、林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依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桂芳、陈远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晋、被告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怀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晋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罗怀根向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某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和余国华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怀根偿还了2010年6月11日前的利息和贷款本金86925.46元,尚欠本金13074.54元及2010年7月11日后的利息。因被告罗怀根未完全履行债务,2012年5月,邮政银行某支行起诉原告、余国华及被告罗怀根,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告罗怀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和余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罗怀根拒不偿还,邮政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执行了原告在邮政银行的银行存款19478.54元,其中借款本金11455.93元、利息7549.11元、诉讼费137.50元、保全费240元及执行费96元。被告罗怀根与被告林燕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共计19478.54元;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追款的一切损失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怀根未进行答辩。被告林燕辩称,其并不知罗怀根借钱一事,并且其已于2010年6月4日与被告罗怀根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对罗怀根本人做生意所产生的债务与林燕无关系,债务由罗怀根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罗怀根与邮政银行某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怀根向邮政银行某支行借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董晋与余国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约定原告董晋与余国华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怀根于2009年8月11日在邮政银行某支行出具的《手工借据》上签字,邮政银行某支行将借款10万元存入《手工借据》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罗怀根支付了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的利息,并返还了借款本金86925.46元,尚有借款本金13074.54元未归还,自2010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邮政银行某支行遂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判决被告罗怀根向邮政银行某支行返还借款本息,并由原告董晋、余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罗怀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向邮政银行某支行履行义务,经邮政银行某支行申请,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划拨了原告董晋的银行存款19478.54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1455.93元及利息7549.11元,诉讼费137.5元、保全费240元及执行费96元。另查明,被告罗怀根与被告林燕于2010年6月4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林燕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怀根、原告董晋与案外人邮政银行某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罗怀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董晋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罗怀根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现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怀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林燕庭审中提出其与被告罗怀根协议离婚,债务由被告罗怀根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罗怀根与被告张燕于2010年6月协议离婚,被告罗怀根于2009年8月所负债务属于与被告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林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怀根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怀根与被告张燕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写明“被告罗怀根本人做生意所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林燕无关,债务由罗怀根承担”,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罗怀根对原告董晋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应由被告罗怀根、张燕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怀根、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晋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1455.93元、利息7549.11元、诉讼费137.5元、保全费240元及执行费96元,共计19478.54元。二、被告罗怀根、林燕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88元由被告罗怀根、林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依拉克人民陪审员 夏 桂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远 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辰 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