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贵09-907**号低速载货汽车沿甲秀南路由金竹立交方向往花溪方向行驶,行至大寨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贵A×××××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张某与张某乙达成补偿张某乙2800元钱款、张某自行处理自己车辆受损的协议。就张某酒后驾驶的情况,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侦查,经多次联系、查找张某未果,遂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上网追逃。2014年7月27日,张某被贵州省金沙县高坪派出所抓获,并被寄押于金沙县看守所,后转到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进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化)字(2013)111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金沙县看守所证明、拘留证、“协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就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情况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交警查获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本市甲秀南路大寨路段与他人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五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