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永全盛食品贸易行与中山市沙溪镇香逢楼餐饮店、罗海风、张建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永全盛食品贸易行,中山市沙溪镇香逢楼餐饮店,罗海风,张建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永全盛食品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黄坚忠。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香逢楼餐饮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罗海风。被告:罗海风,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建花,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石岐区永全盛食品贸易行(以下简称永全盛贸易行)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香逢楼餐饮店(以下简称香逢楼)、罗海风、张建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全盛贸易行委托代理人陈晓雯,被告香逢楼经营者罗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全盛贸易行以被告香逢楼拖欠其货款4911元、香逢楼系罗海风个体经营,罗海风与张建花系夫妻关系为由,诉请: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911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香逢楼、罗海风共同答辩称:对于欠款的金额予以确认,香逢楼由于经营亏损已经倒闭,商铺已经被房东收回。被告曾经要求原告退货,但是原告不同意,现尚有价值1000多元的货物存在,可以将货物退还给原告。被告张建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永全盛贸易行与香逢楼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的事实有送货单、欠条予以证实,香逢楼经营者罗海风亦当庭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香逢楼应当向永全盛贸易行支付货款4911元。香逢楼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罗海风,故罗海风应对香逢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海风与张建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的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罗海风与张建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建花应对罗海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逢香楼收取货物后未有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全盛贸易行主张利息损失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香逢楼餐饮店、罗海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石岐区永全盛食品贸易行货款491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花对被告罗海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石岐区永全盛食品贸易行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香逢楼餐饮店、罗海风、张建花共同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石岐区永全盛食品贸易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毅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