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仁利与穆瑞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081号原告金仁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瑞甫,农民。原告金仁利与被告穆瑞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给原告写下“暂借金仁利现金肆万元正,穆瑞甫,2012.9.14日”的借条1张。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拒付,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4万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所写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拖欠不还错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穆瑞甫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金仁利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穆瑞甫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㈢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