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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肖家栋、肖声华等与陈兰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陈兰英,廖竹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肖家栋,男,194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肖声华,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声文,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声樟,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春华,女,1979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兰英,女,194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廖竹妹,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毓德,赣州市南康区蓉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诉被告陈兰英、廖竹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乐毅,被告廖竹妹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诉称,2015年1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亲属舒冬香因在家照顾中风多年的丈夫肖家栋,提着小半桶尿去厕所倾倒。此时,被告廖竹妹正好从厕所后面经过,舒冬香因脚有点跛,行走不便,一不小心尿桶中的尿液溅到廖竹妹身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廖竹妹一手抓住舒冬香的手,一手抓住舒冬香的衣领,使舒冬香无法动弹。与此同时,被告陈兰英听到两人争吵后,拿着尿勺从家里的化粪池舀来一桶粪水赶到现场,将粪水泼到舒冬香身上,然后与被告廖竹妹共同致舒冬香倒地死亡。事后经法医鉴定,舒冬香左眉弓、左眼角、右上额、鼻梁、头部均受伤,××并陈旧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因发生争吵,并受到外伤,导致精神紧张,××急性发作,致心源性休克死亡。舒冬香作为一个老年人,其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而两被告作为舒冬香的邻居,明知舒冬香年老体弱,在发生纠纷时仍向其泼洒粪水,并倚仗自己年轻力壮,将舒冬香控制住,对其进行伤害,导致舒冬香死亡。原告认为,就算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舒冬香死亡赔偿金10117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原告肖家栋的护理费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10000元,合计232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兰英、廖竹妹辩称,1、事发当天的经过是,舒冬香看见被告廖竹妹回家,便从家中提来半桶尿,藏在稻草堆中,等到廖竹妹路过前往社溪镇时,将尿液泼向廖竹妹,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告陈兰英看见两人争吵,便出来制止舒冬香,但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2、被告对舒冬香不存在侵权行为,舒冬香系因自身××发身亡,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舒冬香倒地后,原告肖家栋就守在一旁,被告为不扩大事端,只得离开现场,不存在未采取急救措施的过错;4、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合理,但不应由被告赔偿;5、舒冬香本身已年满7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承担护理原告肖家栋的责任,肖家栋也并非如原告所说卧病在床,生活需要他人护理,故原告提出应赔偿对肖家栋的护理费没有依据;6、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金35000元,另交给社溪派出所代为保管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舒冬香(系原告肖家栋妻子,原告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母亲)与被告陈兰英、廖竹妹(两被告系婆媳关系)存在邻里纠纷。2015年1月27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廖竹妹从家中骑摩托车出门路过舒冬香家门口时,舒冬香突然朝廖竹妹泼洒尿液,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此时,被告因陈兰英看见两人争吵,便用尿桶从家中化粪池里舀来粪水,并泼向舒冬香。舒冬香一躲,然后顺势抓往陈兰英手中尿勺的一头,与其争夺尿勺,站在一旁的被告廖竹妹见状也上前进行掰扯。在掰扯过程中,造成舒冬香左眉弓、左眼角、右额、鼻梁等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舒冬香站立不稳往后倒在地上不能动弹。此时,从邻居家回来的原告肖家栋,因见两被告与妻子舒冬香争吵、拉扯,于是手持拐杖击打了被告廖竹妹的脚部,两被告遂先后离开,随后舒冬香死亡。被告廖竹妹于2015年1月31日,预付原告肖声文赔偿款35000元,于2015年2月1日,交给社溪派出所代为保管25000元。2015年2月16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舒冬香的死亡原因鉴定为:“舒冬香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合并陈旧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所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3月2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舒冬香发生纠纷时所受外伤与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为:“舒冬香发生纠纷时所受外伤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发生纠纷时的争吵、掰扯、外伤是诱发因素”。上犹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陈兰英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于2015年3月13日,对舒冬香死亡案作出上公(刑)不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上公(刑)复字[2015]00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陈兰英、廖竹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列有原告肖新兰(系舒冬香女儿),后被告方在庭审时提出肖新兰早已死亡,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对此,原告方当庭表示肖新兰的确已死亡,故本院将肖新兰从原告名单中剔除。舒冬香生前因脚痛,走路略拐,××,一直服用药物(见公安对肖世财的询问笔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上犹县公安局上公(社)决字[2015]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刑)不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上公(刑)复字[2015]0001号复议决定书、上犹县公安局社溪派出所对陈兰英(3份)、廖竹妹(2份)、肖家栋、肖桂香、方和秀、肖世财、的询问(讯问)笔录、赣济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赣虔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两张,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被告陈兰英、廖竹妹对原告亲属舒冬香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突然发作是导致舒冬香死亡的直接原因,争吵、掰扯、外伤是引起舒冬香死亡的诱发因素。舒冬香作为一个年满70周岁的老人,××,应当意识到与人发生争执,可能会导致自己情绪激动,甚至危及生命,但其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疏于注意,先向被告廖竹妹泼洒尿液,而后又与两被告发生争执与拉扯,因而导致其××发作死亡,舒冬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兰英、廖竹妹对与人发生的纠纷,不能正确应对,而是向舒冬香回泼粪水,并共同与年迈的舒冬香发生争吵、掰扯,造成舒冬香头面部轻微外伤,处理方法欠妥。另,被告陈兰英、廖竹妹在舒冬香倒地后,有对舒冬香积极救助的义务,但两被告却未及时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原告肖家栋守在一旁并不妨碍其拨打急救电话),而是自行离开,放任了舒冬香死亡结果的放生,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被告陈兰英、廖竹妹对舒冬香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101170元,舒冬香于1944年5月15日出生,在本案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1170元(10117元/年×10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计算为21791元(43582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40000元,结合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结合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及原告家庭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原告以肖家栋久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由舒冬香负责护理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肖家栋今后的护理费6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肖家栋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在本案发生时其正从邻居家步行回家,还用拐杖击打了被告廖竹妹,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久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舒冬香本身已年满70周岁,且身患高血压、××,已无长期照料他人的能力。再者,对年迈的肖家栋的照料义务,理应主要由其成年子女来承担,而非由同样年迈的妻子舒冬香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2961元,由被告陈兰英、廖竹妹赔偿50%,计81480.5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35000元(被告交由社溪派出所保管的25000元未计算在内),故还应赔偿原告464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英、廖竹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480.5元;二、驳回原告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41元,减半收取2397.2元,由原告肖家栋、肖声华、肖声文、肖声樟、肖春华承担1916元,由被告陈兰英、廖竹妹承担4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剑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