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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吉戈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湖州成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戈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湖州成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45号原告:上海吉戈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征悦。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湖州成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祖强。原告上海吉戈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戈特湖州公司)与被告湖州成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戈特湖州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戈特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戈特湖州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8639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863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通常由被告通过腾讯QQ向原告发出出口货物明细单,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报关单安排运输。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原告按交易习惯为被告运输了6单货物,运费共计86390元。上述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被告通过即时通讯软件确定的交易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运输了货物,现被告拖欠运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成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吉戈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运费863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湖州成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财产保全费884元,合计1864元,由被告湖州成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关注公众号“”